法庭,是国家司法权的象征,是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神圣殿堂。其秩序与尊严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和公众对法治的信仰。然而,当诉讼参与人(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在法庭内情绪失控,发生打架、辱骂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如何有效、恰当地进行处置,成为一个亟待厘清的关键问题。本文的核心观点是:对此类发生在法庭内的即时、直接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应当由庭审法官(或合议庭)当场或迅速依据诉讼法和法庭规则进行司法惩戒,而非首要或常规性地交由公安机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治安拘留。
1. 权力来源与正当性:
(1)审判权的延伸:审判权不仅包括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权,也天然包含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维护法庭秩序的程序管理权和惩戒权。这是审判权完整性和独立性的应有之义。法官作为法庭的主持者和法律的代言人,对发生在自己“领地”内的藐视行为,拥有最直接、最权威的判断和处置能力。
(2)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服从审判长指挥。对于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审判长有权警告制止、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直至拘留。这里的“拘留”即司法拘留,是法院依据诉讼法直接决定并执行的强制措施。
(3)《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细化:该规则(特别是2016年修订版)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类型、法官可采取的惩戒措施(警告、训诫、责令退出、罚款、拘留、强行带出等)以及程序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为法官行使惩戒权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
2. 即时性与威慑力:
(1)法庭内的冲突往往具有突发性和高度对抗性。由法官当场或迅速(在休庭后立即)作出惩戒决定(如责令退出、司法拘留),能最有效地即时平息事态,恢复法庭秩序,防止混乱扩大或影响后续庭审。
(2)法官在冲突发生的“现场”行使惩戒权,其警示效果和权威宣示作用最为直接和强烈。它向所有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清晰地传递了“法庭尊严不容侵犯”的信号,强化了司法权威。
将法庭内的打架骂人行为首要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适用治安拘留,虽然看似也是一种处罚,但存在以下显著弊端:
1. 削弱司法权威,架空法官权力:
将法庭内部秩序的维护责任“外包”给公安机关,实质上是对法官固有惩戒权能的让渡和削弱。这向外界传递出法院自身无力或无权处理其核心场所内秩序的消极信号,严重损害司法形象和法官的权威。可能导致法官在面临扰乱行为时产生依赖心理或畏难情绪,不利于其积极、果断地行使法定职责。
2. 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影响审判进程:
移交公安机关意味着需要启动一套完全不同的行政调查处罚程序(传唤、询问、取证、审批、执行等)。这个过程耗时冗长,必然导致庭审长时间中断甚至延期,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官和法庭工作人员需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进一步占用宝贵的司法资源。
3. 忽视行为发生的特殊场域和侵害法益的特殊性:
发生在法庭内的扰乱行为,其侵害的首要法益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这是国家法治根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严重性远非一般的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可比。治安拘留主要惩罚的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扰乱,未能精准体现对“司法秩序”这一特殊法益的特别保护。司法惩戒(尤其是司法拘留)是由法院在诉讼程序框架内作出的,其法律评价更侧重于行为对诉讼程序、司法尊严的破坏,针对性更强。
4. 可能产生“以拘代惩”的异化:
如果公安机关对移交的案件一律简单套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进行拘留,可能忽视了行为的具体情节、动机、后果以及与庭审关联性的深度审查,导致处罚的机械化和简单化,未能体现司法惩戒应有的教育与惩戒并重的目的。
强调法官司法惩戒的核心地位,并非完全排斥公安机关的作用,而是明确二者的主次和适用条件:
1. 司法惩戒优先: 对于当庭发生、直接针对法庭秩序、法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打架、辱骂等行为,法官应依据诉讼法及法庭规则,第一时间、第一现场行使惩戒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严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司法拘留(期限通常为15日以下)。
2. 治安拘留作为补充或后续:
情节极其严重,构成犯罪:如行为造成人员轻伤以上或严重损毁法庭设施等,超出了司法惩戒的范畴,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惩戒后仍不足以惩罚或预防:对于屡犯、情节特别恶劣,在法院已作出司法拘留等处罚后,认为仍需更严厉处罚的(如司法拘留期满后仍有社会危险性),或行为同时严重侵害了其他社会管理秩序(如损毁财物价值较大),可由法院或公安机关视情况决定是否再行适用治安拘留(需注意一事不再罚原则)。
针对非诉讼参与人:对于旁听人员等非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法官可责令退出或强行带出。若其行为性质恶劣,也可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法官的现场处置权(如命令法警带离)仍是首要的。
为确保法官有效、规范地行使司法惩戒权:
1. 强化法官权威与担当:法官应深刻认识维护法庭秩序是其核心职责,勇于并善于在庭审中即时、果断地制止和惩戒扰乱行为。
2. 明确标准与程序: 进一步细化《法庭规则》中关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同惩戒措施的适用梯度以及作出司法拘留决定的内部审批程序(如经院长批准),保障惩戒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3. 加强法警保障: 确保司法警察力量充足、训练有素,能够迅速有效地执行法官的惩戒命令(如强行带出、看管被拘留人等)。
4. 保障被惩戒人权利: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告知权利(如对罚款、拘留决定可申请复议),确保惩戒的公正性。
法庭内的秩序与尊严,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石。将发生在法庭这一特殊场域内的即时扰乱行为,首要交由庭审法官依据诉讼法和法庭规则进行司法惩戒,而非常规性地诉诸治安拘留,是维护司法独立性和权威性的内在要求,是保障诉讼效率的现实需要,更是精准评价和惩治侵害“司法秩序”这一特殊法益行为的必然选择。唯有确立并强化法官在维护法庭秩序中的核心惩戒地位,才能真正守护好法治圣殿的庄严与神圣。将治安拘留作为特定情形下的补充手段,方能构建起层次分明、权责清晰、高效有力的法庭秩序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