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案为故意伤害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和二审法院再审,现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文为二审法院再审辩护词的一个问题。
01
视频分解图片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
视频分解图片是辩护人在一审期间用Videoto to Pictore专业软件对视频证据按照每秒25张图片进行分解而得,并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
视频分解图片反映了案件的发生过程的一部分,能够证明:①被害人左手握拳打击到被告人手机,并造成被告人手机脱手;②被告人未拉扯被害人的手。
02
辩护人举证的视频的分解图片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辩护人举证的视频分解图片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视频鉴定意见书第2页记载:“检材视频内容完整,未发现剪接痕迹。”该鉴定材料就是被告人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视频证据。
视频分解图片是辩护人制作,通过连续、快速点击分解图片,能够还原视频证据慢速播放的过程;打开分解图片的文件夹,每一张图片的文件名的编号是连续的;没有一张图片有修改的痕迹。由此可见辩护人提交的视频分解图片没有篡改、伪造。
视频鉴定意见书中的图片是鉴定机构通过“视侦通”软件截取,并非辩护人提供。虽然使用软件的不同,但是能够分解出相同的图片。视频鉴定意见从另一个侧面证明辩护人提交的视频分解图片没有篡改、伪造。
辩护人举证的视频分解图片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情形。因此,辩护人举证的视频分解图片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03
公诉人对视频分解图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有异议并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公诉人认为视频分解图片“仅反映了被害人的行为举止,而没有客观反映被告人的行为动作”,以此提出视频分解图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
被告人录制视频不是针对被害人的,而是针对被害人对李某某的行为。由于被告人去拉扯被害人的衣服后遭到被害人的攻击,造成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体位发生改变。因此,视频证据的图像主要反映被害人的行为。
视频证据真实地记录了:①被告人去拉扯被害人的衣服;②被告人随后遭到被害人的攻击;③被害人左手握拳打击到被告人手机上;④被害人手机被被害人打掉在地上;④被告人手机脱手后到去捡手机时右手心一直握着手机固定带;⑤被告人捡到手机后放入上衣口袋中。
视频分解图片仅是通过技术手段将视频以每秒25张图片分解而得,与视频证据同样属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一类的证据。
公诉人认为视频分解图片“仅反映了被害人的行为举止,而没有客观反映被告人的行为动作”是片面的,不符合视频分解图片记载的真实情况。
视频分解图片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才能不作证据使用,否则应当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