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中石矿业公司有建银兴邦公司和北京久宏公司两股东。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中石矿业公司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召开股东会,会上通过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北京久宏公司通过这次增资持股比例由78%增加到85.33%。
建银兴邦公司认为北京久宏公司恶意增资扩股侵犯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建银兴邦公司认为,增资必须审计,经多年经营,中石矿业公司的股权价值已增加至1.77亿元,中石矿业公司1%的股权价值为177万元,即使增资,北京久宏公司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基数明显不合理,500万元只能购得2.82%的股权,北京久宏公司通过这次增资持股比例由78%增加到85.33%,造成建银兴邦公司股权被稀释,侵害其利益。北京久宏公司滥用股东多数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增持股份,违反等价交换原则,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此外有证据证明增资款未用于增资用途,此次增资属北京久宏公司恶意增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根据中石矿业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股东会对所审议的各事项作出决议,均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其他股东无权主张优先购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中石矿业公司《公司章程》的内容,以及涉案2019年1月23日非现场召开股东会会议群聊的聊天记录的内容,对建银兴邦公司主张的公司增资应按公允价格确定股权价值,未经审计即以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损害股东权益,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2
问题提出
增资扩股是公司引进新资本、扩大生产经营的常见手段,通过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一方面可以引进对公司经营、发展有益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股东,发挥其资本或者资源优势促进公司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充盈公司资本,增强公司的抗风险能力。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一般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认购。但是,在股权相对集中的公司,大股东有可能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地位进行恶意增资。一旦公司股东会通过增资决议,原股东有权优先按照自己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出资。小股东如果要保住自己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就需要与大股东同比认缴新增出资,否则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将随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而遭到稀释。那么,当公司原有股东无法对增资达成一致意见时,大股东何种行为构成恶意增资?如果大股东恶意增资,小股东股权被稀释,又该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03
法律分析
恶意增资的几种情形
1、增资程序有瑕疵
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且小股东没有明示放弃认缴或同意增资的情况下,大股东通过增资决议排除小股东增资的权利,从而稀释小股东股份。
2、增资目的不合理
在增资程序无瑕疵的情况下,法院会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小股东“合理预期”两方面予以审查,并从利益分配等情况进行充分考量增资目的。如果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扩大经营规模等的需要,就没有增资的必要。此时强行同意股东新增出资进行增资,明显不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3、新增股份认购价格或新增资本占股比例显失公允
虽然并无法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经过审计或者以何种估价进行,但是,大股东明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仍违反诚信与善意原则,只根据注册资本的每股价格进行平价、甚至折价增资,且新增资本占股比例明显不合理。
司法救济路径
1、请求确认股东会关于增资的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在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重大瑕疵,剥夺小股东知情权以及对新增资本认缴权利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或者撤销之诉。
2、诉请滥用股东权利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增资行为明显欠缺合理公允性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依据股东权益受损要求大股东因滥用股东权利导致的损害赔偿。股东会决议对于增资时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事项,公司法对此无强制性规定,未对目标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或按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在实务中一般不会被确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小股东据此主张相应股东会决议无效常不被法院认同。故当小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以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其可以依据公司法“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另行向滥用权利的股东主张权利,要求其赔偿损失。
04
小结
综上所述,判断大股东是否构成恶意增资的标准在于,是否程序正当,符合合理的商业目的,以及认购价格与新增资本占股比例是否合理。当大股东恶意增资损害小股东权益时,小股东可以通过请求确认该增资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诉请滥用股东权利的损害赔偿来维护自身权益。为避免增资过程中产生纠纷,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就增资事项做出相关规定。例如,增资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除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否则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份,利用控制权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的,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