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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倪涉外」结合国外赡养制度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探讨

2024-05-21

[摘要]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增设的条款,遗憾的是该条款因为分别财产制的适用前提而被“束之高阁”。基于此,新颁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着重对该条进行了修改,拓宽了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却出现了补偿标准不明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文以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常出现的家庭模式为背景,提出不同类型下补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以期在适用该条款时能够更好地平衡离婚夫妻双方的利益,实现公平正义之目的。


[关键词] 离婚经济补偿  家务劳动  人力资本  预期利益  公平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又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在家务劳动方面,比如照顾子女、赡养老人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作为离婚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仅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而且有助于平衡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关系,维护男女平等,促进婚姻自由的实现。但是,《婚姻法》时期这一条款深受其前提条件的制约,即便《民法典》对这一限制条件予以删除,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仍然存在司法适用上的困境。


《婚姻法》时期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司法适用率低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增设的条款,《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是,该条的实践效果并不令人满意。王歌雅教授调查研究了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法院共计379份离婚案卷,发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从未在案卷之中体现。[1]泉州中院的法官康艳华研究了该院自2011年至2013年共计407个离婚案件,发现无一例案件当事人提出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2]


造成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的原因和该制度的适用前提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但事实上我国的夫妻婚内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极少,因此出现离婚时几乎无法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情况。换言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因其适用条件的苛刻而被“束之高阁”。夏吟兰教授以《婚姻法》修正案颁布(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为研究期间,对北京和厦门离婚案件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在离婚的夫妻中,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占比极低,大多数夫妻并未对婚后财产作出约定,因此大部分夫妻适用的是共同财产制。以北京为例,适用共同财产制的约为97.4%,而厦门适用分别财产制的约有2%。而当时我国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总计不到5%。[3]由此不难得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低与分别财产制的适用低呈正相关的结论。事实上,分别财产制在我国属于超前制度,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更倾向于共同财产制。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前提的演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在《婚姻法》第四十条的基础之上删去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限制,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共同财产制。这一条款不仅再次重申了立法者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而且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


首先,肯定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是各国家事法领域的通行做法。《瑞士民法典》规定,如果一方在照料家务、抚养子女以及辅助另一方事业上的付出显著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范围的,则该方有权获得补偿金;《德国民法典》规定,因照顾或教育子而未就业的一方,如果在离婚后无法获得合适的工作维持生计的,可以向配偶请求扶养;新加坡《妇女宪章》规定,在裁定男子支付其妻或前妻的以下生活费用时,法院应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形,包括婚姻各方对家庭所作的贡献,包括在料理家务和照看家人方面的贡献。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肯定的立法例远不止前述几部,虽然各国立法规定有一定差异,但都体现出法律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态度。


其次,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同样需要在共同财产制中得到肯定。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设置是合理的,因为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家庭,夫妻双方离婚时一般会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也能够分割其配偶的收入,实际上已经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4] 但是,在双职工家庭比例越来越高的背景之下,前述学者的观点就有待商榷。在双职工家庭中,夫妻双方均有工资性收入,但是一般而言女性相较于男性还会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根据《2018年全国时间利用调查公报》显示,“居民家务劳动平均时间为1小时26分钟。其中,男性45分钟,女性2小时6分钟。”[5]也就是说,双职工家庭中女性不仅仅参与就业,还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更多。此种情形下,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平均分割,实际上不是对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肯定,而是一种否定,这有违公平。


最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共同财产制,有利于弥补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在职业发展方面的机会成本。考虑到一个人的时间和精力是恒定且有限的,如果一方将更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家庭中,那么投入到社会职场中的时间精力就必然会减少。如果一方在职场中投入的时间精力减少,那么该方很可能会与职场中的升职加薪失之交臂,换言之,该方失去了可期待的经济利益。一旦双方离婚,在外工作的一方在经济以及职业发展方面依旧可以有长久且稳定的利益,但是承担家务的一方会因为年龄的增长、常年职场晋升机会的丧失等个人人力资源的减损而长久地面临着负面影响,即该方的可期待利益会受到减损。而这种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可能远远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分割的利益。毫无疑问,这不公平。


综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拦路虎”予以删除,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具有积极意义。


《民法典》时代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补偿标准不明


虽然《民法典》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但是鉴于《民法典》实施的时间较短,该制度的司法实践仍然面临困境。一个著名的案例就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新规,审理的一起离婚经济补偿案件。该案中法官因女方在抚育子女等方面确实负担了较多的义务,适用了《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判决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伍万元。这一判决一经作出就引发了很大争议。这一实践案例从积极的角度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迈出了离婚经济补偿的一大步,但是对于补偿数额却是不尽如人意。因为北京劳务市场上保姆一个月薪资水平约为七至八千元,而男方仅仅补偿女方伍万元。这一补偿数额既不能让一位全职家庭主妇平稳过渡到重回社会收获一个理想岗位,也不能让这位家庭主妇在离婚后的一段时间内维持婚前的生活水平。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补偿标准问题,本文检索“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条件设置为全文“离婚补偿”、案由“离婚纠纷”和审理年度“2021”“2022”“2023”,共检索出27个案例(案例数量少和近年裁判文书上网量大幅减少有关),排除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例,有效案例数量为10个。


通过笔者整理的两张表格,不难看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最后认定的补偿数额差距极大。表格中获得补偿数额较大的为夫妻双方协商的案件,法院判决的案件则补偿数额一般较低,但是最低额和最高额之间差距明显。事实上,这些数据折射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补偿标准模糊不清这一问题。

补偿标准模糊意味着个案中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鉴于《婚姻法》时期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处于“沉睡”状态,《民法典》也才颁布不久,实质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实践仍然有待积累。目前这一阶段,法官囿于《婚姻法》时期所形成的固定思维以及现在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没有较多案例参考,可能会造成补偿标准尺度的不统一,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确定补偿标准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补偿标准之探索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补偿标准的设定应当立足于我国家庭的实际情况。一般来说,承担家庭劳动的情况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情况是夫妻均有全职工作且不需要频繁出差,夫妻双方共同协作完成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工作。此种模式下,夫妻双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付出相对均衡,鲜有出现一方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情况。第二种情况是夫妻双方都在岗,一方在工作时间之外还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另一方除了本职工作之外较少在家务劳动方面给予另一方实质性帮助,如夫妻中的一方因被外派至异地、长期加班、高频出差等而无法照顾到家庭。此种模式下,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时,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的可能性就相对较高。第三种情况是夫妻一方在岗,另一方在家做“全职妻子”或“全职丈夫”,在家的一方依靠在岗的配偶获得经济来源。此种模式下,如若双方选择离婚,则在家的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也是高概率事件。本文针对后两种情形,以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高概率场景为背景,提出相应的补偿标准供选择参考。


(一)夫妻双方均在岗,一方承担较多义务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职工家庭中一方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但是离婚时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对该方多付出的家务劳动的价值予以肯定,因此需要通过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在具体计算补偿金额时,不妨以当地家政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准,统计出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多付出的时间,二者乘积得到的金额作为家务劳动的市场价值。但是,家务劳动不仅具有市场价值也具有社会价值。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体现在家务劳动对于良好家风的传承、和谐稳定社会环境的构建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这一社会价值的货币化表达需要相关部门作出统一规定,而非个案化裁量。此外,一方在工作之外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则必然会削弱或影响到该方在职场上的竞争力。诚然,一个人在职业道路上能够取得多大的成就和个人的双商、能力、机遇密不可分,如何判断因为家务劳动上的额外付出对职业发展的影响同样是难点。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该方所在行业特征,同时考虑该方所处年龄阶段进行综合判断。

由此,离婚补偿数额的公式可以表示为家务劳动的市场价值、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和可期待利益损失的和。需要说明的是,此种模式下,一方在职场中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相对于下文模式而言,两者应当存在足够的差距。

(二)一方在岗,另一方全职照顾家庭的

一方全职照顾家庭,依赖配偶的经济收入生活,应当获得较高的离婚经济补偿。此种模式下,离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式中,家务劳动的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上一种情形基本相同,但是全职一方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明显更大。这不难理解,全职的一方为了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而没有就业,这不仅会让该方逐渐丧失工作能力,还会使得该方在人脉关系的积累方面完全处于劣势,其竞争力大打折扣。这一点在离婚后更加凸显,这是全职方与双职工家庭中承担更多义务的一方的显著区别。因此,在一方在岗、一方全职的家庭模式下,如果夫妻感情破裂走到离婚地步,需要给予全职一方更多的经济补偿。笔者建议此种情形下,可期待利益损失的数额应当以该方全职前的收入为基础,再获得配偶工资性收入的10%-20%。综上,如果一方全职一方在职,离婚时全职一方可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等于家务劳动的市场价值加上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加上全职前收入加上配偶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结语


家务劳动有价值已经为人们所广泛接受,那么家务劳动究竟有多大的价值?目前法官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自由裁量范围依旧过大,这和法律的空白相关也和标准本身难以把握有关。但是这一问题的答案不仅关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本身,更关乎法律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公平正义。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更多法律工作者提出自己的见解,使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能够更好的落地生根。


注释


[1]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31页。

[2]康艳华:《“熨平皱折”: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反思与矫正》,《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月出版,第1128页。

[3]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第150页。

[4] 李俊:《离婚救济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34页。

[5] 国家统计局:《2018年全国时间利用调查公报》,https://www.gov.cn/xinwen/2019-01/25/content_5361065.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9月6日。

[6] 顾敏、陈珺璐、徐睿翔:《江苏多起案件宣判!怎么给婚姻中被忽略的“家务劳动”定个价?》,https://www.xhby.net/js/sh/202305/t20230528_795496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9月10日。